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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兴胜、车洪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胜,车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胜,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洪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与段某某来到康平县东关屯镇苏家岗村“原动力烤吧”二楼吃饭。吃饭过程中,段某某与另桌吃饭的何某某一起聊天,后段某某与何某某���到一楼聊天,被告人车洪生让段上楼,段继续与何某某聊天,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因此产生不满情绪。当日21时,被告人周兴胜与车洪生在该烤吧门前用啤酒瓶子、拳脚共同殴打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原动力烤吧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胜、车洪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车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记员李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