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春,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王景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景春与被上诉人张彬于2015年8月12日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王景春与被上诉人张彬的上述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景春与被上诉人张彬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张彬撤回原审起诉。三、准予上诉人王景春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上诉人张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景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