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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盗窃客车、货车的电瓶并销赃,价值30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白色面包车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三线靠凤凰城三期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1台解放牌货车的两个光洋牌电瓶盗走,后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荷花园东荷街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90元;2、2015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白色面包车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湖畔小区马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1台宇通牌客车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后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荷花园东荷街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76元;3、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白色面包车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社区东七路与特立路路口东南角,利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1台客车的两个川西牌电瓶盗走,后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荷花园东荷街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25元。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荷花园附近马路边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两个川西牌电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张毅损失990元、被害人曹建新损失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