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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广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0418。原告马某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敬东、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见面,同年12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在父母的极力反对下,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幸福,顶着家庭巨大压力,与被告相识半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美国生育儿子M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谈,原告根本感受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甚至当着原告家人的面,与原告吵架并拉扯原告的头发,完全置原告及胎儿的安危不顾。原告怀孕的中后期,被告赴澳大利亚上学,夫妻分居两地。原告在美国生育儿子期间,被告也只是前往美国陪伴了一个月就回澳大利亚,由原告带着孩子独自回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婚生儿子完全不重视,原告回国后一直住在娘家,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家人没有探望过孩子,原告母子的生活费全部是由原告的母亲负责。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束学业回国工作,承担起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不管不问,一味逃避,甚至长时间不联系原告,照顾儿子的重担全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无心学业,毕业遥遥无期,原、被告之间生活理念相去甚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未满周岁,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与母亲照顾,应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为宜。由于儿子属美国国籍,在中国生活成本较高,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儿子M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特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M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没有答辩。原告马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的公证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儿子M某(××)护照及出生证复印件及认证书原件等证明一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认识,于2013年11月27日相约出游而见面,出游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M某(××)。原、被告婚后没有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没工作,靠各自的家人负担各自的生活费,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结婚后便怀孕,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赴澳大利亚读书,虽有回国探望原告,但双方为生活小事常有口角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动手推拉,不顾其及胎儿安危而对被告产生意见。原告在美国生育儿子期间,被告到���国陪伴原告一个月便又回澳大利亚,原告与儿子回广州娘家生活,母子的生活费用由原告家人负担,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不承担家庭及儿子生活费不满,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商量不要离婚不果,返回澳大利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再联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除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外,没有对离婚问题表态,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和好的意愿,缺席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在没有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夫妻聚少离多,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之后被告出国读书,夫妻更是分居两国,即使是被告回国探望原告期间,双方也为生活小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更加淡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M某(××)未满周岁,自出生以来便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儿子M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但从目前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考虑,原告提出的抚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以每月2000元为宜。如日后该抚养费加上原告应承担部分,不足以承担儿子的生活开支的,儿子M某(××)可以要求父亲(即本案被告)增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席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M某(××)由原告马某负责携带抚养,被告席某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在每月3号前支付给原告马某,至M某(××)年满十八周岁止,M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翠青审 判 员  何 瑾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