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兴民因丁高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兴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祎晨,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高飞,男,汉族。上诉人刘兴民因与上诉人丁高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祎晨,上诉人丁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刘兴民向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丁高飞支付选厂租金285800元;2、丁高飞支付刘兴民开通变压器费用450000元及2年内不能报停的费用110000元,合计560000元;3、丁高飞支付刘兴民提供选厂场地、水电给被告安装选矿设备的股份利益807500元;4、丁高飞支付使用刘兴民所有的药剂30000元;5、丁高飞归还由刘兴民投资的选矿设备、设施。庭审中,刘兴民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丁高飞支付刘兴民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润损失2941.18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丁高飞排除妨碍,退出所租选矿厂场地。丁高飞提起反诉,请求:1、刘兴民赔偿损失600000元;2、刘兴民退还保证金100000元;3、刘兴民返还铅锌银混合粉42吨、变速器1台、滚筒20组、5.5千瓦电机1台。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钭智勇、应金标(甲方)与刘兴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都兰香加乡选矿厂。该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前,选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选厂所需的一切资金由甲方负责,选厂以前由乙方承租的场地租金由乙方自己负责;二、甲方的投资量不得低于1000000元,再增加一个大球磨,并负责选矿技术,由乙方提供选厂场地,水电;三、利润分成甲方占纯利润的70%,乙方占纯利润的30%,盈亏双方自负;四、选厂所有的设备再租赁,每年租金人民币500000元,甲方每年占350000元,乙方每年占150000元,甲方所占部分由甲方付给乙方,按月付清,每月付35000元,每年按10个月付清,每月前付清,该款项不计入成本;五、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协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到期后电费,设备检修正常后由乙方退给甲方,到期双方结清……。双方经营所用的都兰香加乡选矿厂场地系刘兴民于2010年8月19日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选场设备系刘兴民与丁高飞共同租赁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合作协议》第四项约定设备租金承担数额及方式,且约定设备租金不计入成本。2013年12月24日,丁高飞向丁高军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股份协议,在丁高飞同志未在香加乡,现场一切事务全权委托丁高军同志处理”。2013年12月25日,刘兴民、钭智勇、应金标和丁高飞签订《补充协议(股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经全体股东大会决定,一致同意甲方所占的70%股份投资量为每1%的股份投资人民币30000元,甲方总投资量为人民币2100000元整,每拖延一个月,需再投入200000元整……;二、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份比例:1、应金标出资162500元整,占5.4%的股份;2、钭智勇无钱出资,所占股份由丁高飞收购,应金标所剩的全部股份由丁高飞收购;3、丁高飞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整,占64.6%股份;三、乙方刘兴民占30%股份,提供现有的厂房,水、电……。2014年10月24日16时05分,丁高军请求出警,海西州都兰县公安局香加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现场位于都兰县香加乡向阳村南部石墨选矿厂,……后经了解得知,拉运选矿厂物品的泰瓦本等人系刘兴民找来的,丁高军和刘兴民存在纠纷,两车内装有的粉状矿石粉被刘兴民找来的人拉走……”。2014年9月18日,刘兴民要求解除与丁高飞的合伙关系,庭审中丁高飞认可合伙关系已于同日解除。2014年10月15日,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承租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内所有场地、厂房……并收取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都兰香加乡选厂场地租赁费3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止。丁高飞系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另查明,都兰丰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兴民与其妻刘秀叶,公司住所地为都兰香加乡向阳村内的选矿厂;甘肃丰源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刘兴民与其子刘敏辉。2014年12月23日,都兰香加乡向阳村选矿厂职工王连成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选厂在2014年进行生产,招聘岗位工人对库房进行了清点,剩余药剂有:硫化钠139袋、固体丁胺5桶、水玻璃6桶、异戊基纳黄药3桶等药剂,上次给刘兴民的药剂数据是库房统计数据。该药剂为丁高军从西宁曾照龙处购买。”2013年12月24日,刘兴民给丁高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甲方的租金6个月(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人民币175000元”;2014年3月7日,刘兴民给丁高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丁高飞2014年2月26日至3月26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庭审中,刘兴民认可丁高飞向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合伙期间,刘兴民依约提供厂房,丁高飞未足额投资,其认为投资额为3280000元,但其提交的投资票据总和1610900.5元中,刘兴民仅认可其签名投资票据部分,金额为1382717.50元。双方均认可合伙协议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双方既未分配利润,也未进行合伙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刘兴民与钭智勇、应金标签订《合作协议》后,丁高飞、刘兴民、钭智勇、应金标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钭智勇、应金标所占70%股份投资量为每1%的股份投资人民币30000元,钭智勇无钱出资其所占股份由丁高飞收购,应金标所剩全部股份由丁高飞收购,故本案的合伙人为刘兴民与丁高飞。《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丁高飞是否支付刘兴民租金2858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双方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但双方在《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设备租金承担数额及方式,且约定设备租金不计入成本,故丁高飞应按该约定将设备租金支付给刘兴民。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丁高飞每年应付刘兴民设备租金350000元,已支付设备租金210000元。双方均认可合伙协议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解除合同后不应再支付设备租金。丁高飞应向刘兴民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设备租金为163328元。关于丁高飞是否支付刘兴民利润损失1073530.70元及刘兴民是否赔偿丁高飞损失60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本案中,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帐目未经清算,仅有丁高飞提交证实其出资的票据,双方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经营期间的应得利润、收入支出凭证及账目。合伙财产只能在明确合伙财产的范围、合伙投入和盈亏情况下分割。以上主张,经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自行清算或申请清算,双方均拒绝对合伙财产自行进行清算,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面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兴民、丁高飞的以上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丁高飞是否支付使用刘兴民药剂款30000元及丁高飞应否排除妨碍,退出选矿厂场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兴民提交由单方签字的药剂单、证明及汇款凭证不能证实丁高飞所使用药剂是刘兴民从丁高飞处领取的个人财产,对刘兴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刘兴民与丁高飞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合同后丁高飞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涉案的都兰香加乡选矿厂由丁高飞承租,现丁高飞依据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占有都兰香加乡选矿厂。刘兴民主张丁高飞排除妨碍,退出所租选厂场地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兴民是否返还丁高飞铅锌银混合粉42吨、变速器1台、滚筒20组、5.5千瓦电机1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丁高飞不能举证证明是以上财产的所有权人,故丁高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兴民设备租金163328元;二、驳回刘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高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刘兴民承担1433元,丁高飞承担35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丁高飞承担。刘兴民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刘兴民已于2010年8月19日自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厂房及少量生产设备从事选矿生产,大部分设备系刘兴民此后自行购买、安装,建成完整生产线运行两年以上。原判所认定的“选场设备系刘兴民与丁高飞共同租赁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错误。在合伙期间丁高飞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刘兴民与钭智勇、应金标所签《合伙协议》以及西部石墨公司《授权委托书》均证明合伙之前刘兴民在选厂内有大量机械设备,因刘兴民未要求丁高飞在进场时签署接收清单,丁高飞借机在庭审中不认可刘兴民在厂内有大量机械设备的事实,欲图侵占刘兴民财产,使得刘兴民只得当庭变更诉求,要求丁高飞退出选矿厂场地。一审法院却未要求丁高飞说明选厂内有无刘兴民设备,又判决以丁高飞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为由对刘兴民排除妨碍的诉求未予支持,造成刘兴民设备财产被侵占至今。原判以未经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合伙无盈利同样错误,丁高飞根本性违约阻止刘兴民参与管理,使得刘兴民对合伙经营情况无从得知。财务账目凭证真假难定无法清算,司法鉴定无法得出正确结论因此并无异议,刘兴民因而不同意清算也未申请鉴定并无不当。作为合伙管理人的丁高飞在反诉状中陈述因停产损失200万元,故应认定200万元为合伙利润,而停产系因丁高飞违约未缴足电费造成,丁高飞应赔偿刘兴民1073530.7元。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解除合同后丁高飞继续占用刘兴民设备并未返还,自应租金数额赔偿损失。三、原判处理错误。原判因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仅判令丁高飞支付部分租金,使得丁高飞继续侵占上诉人财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兴民的上诉请求,驳回丁高飞的上诉请求。丁高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丁高飞向刘兴民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设备租金16332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刘兴民在合作期间内有提供选场场地及水电的义务,然而刘兴民在2014年5月17日擅自将选场的工业用电报停,致使丁高飞无法生产,造成巨额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刘兴民无权主张2014年5月17日至合同解除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设备租金。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丁高飞要求刘兴民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支持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是因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然而保证金不是合伙财产,并且2014年9月18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因此刘兴民理应退还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支持丁高飞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约定:合伙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底,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丁高飞享有优先权。选厂所有的设备再租赁,每年租金人民币500000元,甲方每年占350000元,乙方每年占150000元,甲方所占部分由甲方付给乙方,按月付清,每月付35000元,每年按10个月付清,每月前付清,该款项不计入成本。选场设备系刘兴民向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并用于选矿厂经营。双方约定上述设备租金为500000元,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但约定设备租金不计入合伙成本。协议签订后,丁高飞支付给刘兴民协议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到期后电费、设备检修正常后由刘兴民退还丁高飞,到期双方结清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与丁高飞人任法定代表人的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承租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内所有场地、厂房……并收取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都兰香加乡选厂场地租赁费3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止。原承租人甘肃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刘兴民)欠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租金100000元,由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丁高飞)负责补偿给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等内容。庭审中,丁高飞认可由其负担合伙经营期间电费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现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丁高飞应否支付刘兴民设备租金285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主要系合伙清算纠纷,双方虽未进行合伙清算,但双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设备租金承担数额、方式以及设备租金不计入成本的约定,应系双方在合伙关系之外对设备租金承担方式的特殊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约定,丁高飞应按约定向刘兴民支付设备租金。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丁高飞每年应给付刘兴民设备租金350000元以及丁高飞已支付设备租金21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合伙关系,根据合同解除后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丁高飞已代刘兴民向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承租期间租赁费用以及刘兴民因未经协商报停合伙用电致使选矿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同时考虑合伙存续期间以及丁高飞承担选矿厂电费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丁高飞应向刘兴民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解除合同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设备租金163328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刘兴民关于应支付解除合同时起至2014年底设备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以及丁高飞关于不应支付选矿厂用电报停即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设备租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丁高飞应否支付刘兴民合伙利润损失1073530.7元以及刘兴民应否返还丁高飞保证金1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合伙关系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一审法院经向双方释明是否自行清算或申请清算,但双方均拒绝进行清算,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面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无法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查明。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刘兴民主张丁高飞应支付利润损失1073530.7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关于刘兴民应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伙协议到期,电费、设备检修正常后,由刘兴民退还丁高飞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散伙时未进行合伙清算,且未对合伙体电费缴纳以及设备检修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刘兴民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丁高飞主张刘兴民应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三、关于丁高飞应否排除妨碍,退出选矿厂场地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刘兴民与丁高飞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丁高飞代表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涉案的都兰香加乡选矿厂现由西藏牧童工贸有限公司承租,其依据与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占有都兰香加乡选矿厂合法正当,故刘兴民主张丁高飞排除妨碍,退出选矿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兴民、丁高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7元,由刘兴民负担10000元,丁高飞负担58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