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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张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张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刘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德明诉被告张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张瑞生、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2014年1月13日3时30分许,刘德明驾驶冀B×××××、冀B×××××号挂货车行驶至西青区104国道与营建路交口处与张瑞生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瑞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2700元、护理费7668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生及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3时30分许,张瑞生驾驶冀A×××××、冀A×××××挂号车辆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与营建路交口时,遇刘德明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沿营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张瑞生车右侧与刘德明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瑞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就该部分损失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138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000元。后刘德明于2015年2月28日在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825.5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8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刘德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德明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天(包括前期诉讼主张的护理期16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前期诉讼主张的误工期为76天。被告张瑞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剩余103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合计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合计9000元,误工费按照按照每月3400元主张误工期465天合计52700元,护理费按照其中10天支出护理费1800元,剩余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11%,合计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情主张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9天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标准赔偿90天;对原告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误工期一共为120天。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76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剩余时间。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一共给付75天,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16天,同意护工护理9天,剩余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瑞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瑞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瑞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月3400月的标准认定406天误工期的误工费为460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及实际收入损失计算为5633.76元(1800元+78.24元/天×4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明误工费46013元、护理费5633.76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2537.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德明医疗费21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375.52元的50%即13687.76元;三、驳回原告刘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刘德明承担392元,被告张瑞生承担3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