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与王海宁、李维明、周建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王海宁,李维明,周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27号原告曾范金,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爱坤,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欣,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23198********。原告董丹,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南南,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宁,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广,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1621-4。负责人郭学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诉被告王海宁、李维明、周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孙新琦,被告王海宁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张志伟,被告李维明、周建广,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寿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2时01分许,王海宁醉酒驾驶鲁G***1G小型轿车从羊临路南侧上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维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藏F***88车牌,半挂车悬挂藏FA***挂车牌)相撞,随即李维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董兴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董兴财死亡,王海宁、李维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王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兴财无责任。王海宁驾驶鲁G***1G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维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周建广,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40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宁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处理。被告李维明、周建广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寿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伤及多人,应为其他受伤的人员按比例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海宁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海宁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01分许,被告王海宁醉酒后驾驶鲁G***1G小型轿车从青州市羊临路南侧上路行驶至史铺路口,与沿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维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藏F***88车牌,半挂车悬挂藏FA***挂车牌)相撞,随即被告李维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兴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冀D***11车牌,半挂车悬挂冀DDB**车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董兴财死亡,王海宁、李维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海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维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兴财无责任。被告王海宁因醉酒后驾驶车辆,经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王海宁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39mg/100ml。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董兴财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358.68元。原告曾范金系董兴财之妻,原告董爱坤系董兴财之子,原告董欣、董丹、董南南分别系董兴财长女、次女、三女。被告王海宁驾驶的鲁G***1G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海宁,事故发生时由王海宁驾驶。被告李维明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藏F***88车牌,半挂车悬挂藏FA***挂车牌)车主系被告周建广,事故发生时由李维明驾驶,李维明系周建广雇佣的司机。董兴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冀D***11车牌,半挂车悬挂冀DDB**车牌)车主系韩克顺,董兴财系韩克顺的雇佣司机。鲁G***1G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藏F***88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0时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藏FA***挂半挂车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0时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358.68元、帮工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天)、帮工人员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9689.50元(59379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9408.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抢救费358.68元、帮工人员误工费720.54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被害人董兴财死亡的严重后果,董兴财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被告王海宁、李维明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适当,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帮工人员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广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周建广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王海宁达成协议,在周建广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五原告,如有剩余部分再对被告王海宁及其他受伤人员进行理赔,对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维明,藏F***88重型牵引车、藏FA***挂车主周建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董兴财的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五原告户籍证明、村委出具证明,被告王海宁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维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宁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告李维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被告李维明驾驶的车辆又与董兴财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使受害人董兴财死亡、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海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兴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海宁与被告李维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王海宁与被告李维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维明、周建广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维明系被告周建广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建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8408.72元。原告主张的帮工人员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8408.72元。鲁G***1G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0179.34元。藏F***88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0179.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050.04元(278408.72元-110179.34元-11017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王海宁所驾车辆鲁G***1G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被告王海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635.03元(58050.04元×70%);被告李维明所驾驶的藏F***88重型半挂车(藏FA***挂)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415.01元(58050.04元×30%)。被告王海宁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后,主张向被告王海宁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原告之日起,向侵权人被告王海宁另行主张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17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179.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其他损失共计17415.01元;四、被告王海宁赔偿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其他损失共计40635.03元;五、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返还被告周建广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六、驳回原告曾范金、董爱坤、董欣、董丹、董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王海宁负担5240元,被告周广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