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显蓬与季伟、施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显蓬,季伟,施赛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季显蓬。委托代理人:刘兰芬。被告:季伟。被告:施赛月。原告季显蓬诉被告季伟、施赛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显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施赛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显蓬诉称:原告与被告季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季伟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承诺急用几个月就很快归还,随后被告季伟立下借条二份。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季伟以各种借口推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二份及银行交易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季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季伟、施赛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季伟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其父亲季岳松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合计20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各100万元的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季伟至今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季伟、施赛月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伟、施赛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显蓬借款本金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显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季伟、施赛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