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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尚爵与李杉、孙宝峰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1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爵,李杉,孙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原告:邓尚爵,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62号二号楼三梯503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元荣、严银平,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峰,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邓尚爵、李杉与被告孙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银平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尚爵、李杉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提供尚品世家服装厂生产原材料一批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4%等。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5000元,其余1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孙宝峰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表示“孙宝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邓尚爵、李杉借款总金额185000元,并提供本人名下尚品世家服装厂生产原材料一批作借款担保之用。若本人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出借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财物,以达到收回借款目的。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4%按月支付等”。被告孙宝峰在《借款借据》注明本人已收到现金65000元,余下借款120000元由出借人转账至借款人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杉将120000元转账至《借款借据》注明的被告孙宝峰银行账户。在本案中,两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有清偿借款本息,其亦未有处分《借款借据》所述的财产抵偿债务。另查明,原告邓尚爵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反映其于2013年7月31日在银行取现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字表示向两原告借款185000元,与两原告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资金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两原告出借款后未予归还。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85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尚爵、李杉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孙宝峰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