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长安国际企业总部B20栋。法定代表人邹西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渭滨街红旗工业区99号。法定代表人苏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丰登南路2号盛华大厦10904。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峰、被上诉人大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斌、宏成公司及宏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宏成分公司与其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宏成分公司承建的“户县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大顺公司。大顺公司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2013年12月1日,双方对大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561692.88元。2014年5月19日,宏成分公司向吉优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吉优公司代为支付其应付大顺公司的防水工程款56万元,但吉优公司拒绝支付。大顺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请:1、判令吉优公司、宏成公司、宏成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61692.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优公司、宏成公司、宏成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大顺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宏成分公司吉优·枫景御园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方将户县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户县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的基础底板、地下室外墙、顶板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合同。合同还对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各方的义务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大顺公司即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13年12月,大顺公司与宏成分公司对大顺公司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为13373.64平方米,根据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561692.88元。2014年3月27日,吉优公司发出公告,内容主要为:鉴于宏成公司对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不负责任,不讲信誉的做法。吉优公司将不再容忍,现决定采取法律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追究宏成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给吉优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并对参与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所有分包商的工程量、设备量、材料量及相关款项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进行核算并代付。望各分包商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给吉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2014年5月19日,大顺公司向宏成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及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我公司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公公司承建的吉优枫景御园一期项目工程中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5月19日所有防水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0000元。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以上款项由开发商--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至此,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截止2014年5月19日所供的防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吉优·枫景御园项目部再无任何未结清和未了结的款项,亦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同日,宏成分公司向吉优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公司应付西安大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苏文波)的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防水工程款56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圆整)。请转至以下账户:……(写有大顺公司的开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该款项汇入上述指定账号并到账后,即视为我公司收到该款项,我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款支付时予以扣回。”此后,大顺公司与吉优公司因工程质量担保及付款期限等产生纠纷,大顺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大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561692.88元,但其向宏成分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及确认书上写明的金额是防水工程款56万元,其余金额当时自愿放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大顺公司在吉优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对吉优·枫景御园一期工程所有分包商的相关款项进行代付的情况下,自愿给宏成分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及确认书,该付款申请及确认书系大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宏成分公司在收到大顺公司的付款申请及确认书的当日,已经向吉优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故大顺公司与宏成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现大顺公司因与吉优公司未对付款细节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宏成分公司及宏成公司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吉优公司在其公告中明确同意代付款项,且吉优公司承认其与大顺公司仅就付款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吉优公司对大顺公司与宏成分公司间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也是清楚的。综上,对大顺公司要求吉优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大顺公司与宏成分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对结算数额为561692.88元均无异议,大顺公司在向宏成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及确认书时自愿放弃部分金额,故防水工程款应以大顺公司同意的56万元给付。吉优公司在债权、债务转移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大顺公司付款,大顺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大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吉优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限,故对其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吉优公司长期拖欠大顺公司工程款不予支付,给大顺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利息应以大顺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起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顺公司给付工程款5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顺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吉优公司负担。大顺公司已预交,吉优公司应在给付大顺公司上述款项时将其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宣判后,吉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错误把代付关系,认定成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吉优公司和大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吉优公司发出公告,核算并给宏成公司代付工程款,没有改变其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改变和宏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吉优公司依据宏成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大顺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以后扣回。后因大顺公司不向吉优公司进行质量担保,又不同意分期付款,故其才未代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委托代付工程借款问题,代付与否,均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管是吉优公司和宏成公司分公司,还是大顺公司和宏成分公司,均没有通知债权转让给债务人,故一审根据《合同法》第77、79、80、107条判决吉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大顺公司对吉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顺公司承担。大顺公司答辩称,大顺公司与宏成分公司之间结算后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宏成公司和吉优公司应当给付大顺公司工程款,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不是委托付款关系,故吉优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宏成公司与宏成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吉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吉优公司与大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才有本案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非吉优公司所称的代付行为。吉优公司接到转让通知后应向大顺公司支付所转让之款项,不应当附加质量担保以及分期付款条件;2、吉优公司将宏成分公司赶出工地,其无权要求大顺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吉优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大顺公司之间属于代付法律关系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大顺公司依据其与宏成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完成后经结算,宏成分公司应付大顺公司工程款56万元。在宏成分公司未于清结时其对大顺公司负有56万元债务。在吉优公司发出公告,称其愿意代宏成分公司向包括大顺公司在内的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后,宏成分公司依照大顺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申请及确认书,向吉优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上述确认书及委托书等相关内容载明:大顺公司向宏成分公司承诺,大顺公司同意吉优公司代付宏成分公司所欠工程款。大顺公司同时确认,至此其与宏成分公司之间账务清结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宏成分公司同意吉优公司将该56万元工程款直接付至大顺公司,并视为吉优公司支付宏成分公司的工程款,并在其双方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由此,宏成分公司将其对大顺公司负有的56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吉优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大顺公司作为债权人表示认可,且吉优公司作为第三方也以公告方式明确同意向大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据此能够认定,宏成分公司、大顺公司、吉优公司三者之间就涉案56万元工程款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吉优公司上诉称其与大顺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不符合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吉优公司已预交,由吉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