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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邵世新与王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新,王进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邵世新,居民。被告王进科,居民。原告邵世新与被告王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世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2、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18日、2014年3月10日、7月26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10300元、30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500元、4000元、6000元、5000元,共计75800元。被告书写借条11份交原告持有,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科于2012年11月12、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18日、2014年3月10日、7月26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10300元、30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500元、4000元、6000元、5000元,共计758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其中2012年11月1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3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三分计算,原告认可本笔借款实借10000元,3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月息为三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9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坚称11笔借款均是现金借款,不存在将利息形成借条的情况。对约定利息的两份借款,原告自愿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科向原告邵世新借款十一次,共计755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未载明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载明利息的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约定利息的两份借款,原告自愿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世新支付借款本金755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5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进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