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保源与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保源,李晶,苏艳艳,李昌云,刘昌文,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保源,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中学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晶,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长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艳艳,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中学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云,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济南铁路局新闻车务段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昌文,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中学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董健,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中学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吴保源因与被申请人李晶、苏艳艳、李昌云,原审被告刘昌文、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保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吴保源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李昌云,李昌云也将借款支付给李晶,吴保源与李晶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消灭,吴保源已经不欠李晶的借款了。李晶发表意见称:李晶将款项借给吴保源,吴保源应当将还款支付给李晶,不应当支付给李昌云。借据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凭证,借款人如若已经偿还完毕,应当向出借人索要收据或更换借条,现李晶持有借据,向吴保源、苏艳艳和李昌云要求支付借款合情合理。吴保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吴保源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吴保源认可其通过李昌云收到了李晶的20万元借款,且其认可在借钱之前见过李晶,亦认可2011年9月19日涉案借据上“吴保源”的两处签名均为其所签,因此吴保源对于自己的债权人为李晶是明知的。吴保源主张,因其向李晶借款是通过李昌云,因此还款亦需通过李昌云,并称因李昌云说2011年9月19日涉案借据找不到了,所以李昌云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8月21日为吴保源写下了两张证明,内容为李昌云和吴保源分两次各还给李晶10万元。吴保源举证欲证明李昌云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21日向李晶各支付10万元,共20万元,还举证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吴保源向李昌云支付6万元,以证明其已经向李晶还完了借款。对于上述6万元,李晶称即使是吴保源支付给李昌云的,也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且2011年9月19日涉案借据上显示,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吴保源都仅向李晶支付了利息,并未支付本金。对于上述20万元,李晶举证欲证明其在2011年9月8日和同年9月20日,分别向李昌云汇款447500元和264000元,李晶称其与李昌云之间共存在100余万元的经济往来,上述20万元是李昌云为其个人的债务向李晶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吴保源明确知道其债权人为李晶的情况下,吴保源应当直接向李晶还款并索回债权凭证,虽然吴保源证明李昌云向李晶支付了款项,并称系其通过李昌云向李晶还款,但在李晶举证证明其与李昌云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数额大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数额,且李晶认为李昌云向其还款系归还李昌云本人债务的情况下,吴保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昌云向李晶的付款系吴保源向李晶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还款。故再审申请人吴保源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保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保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