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撬门进入位于原咸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二楼的咸丰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盗走联想(扬天)电脑二台。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二台电脑价值人民币7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另查明,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及咸丰华顺电脑送货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美工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覃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