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加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翁镇光,董事长。上诉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