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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孔培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孔培祥,陈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4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何小龙,行长。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孔培祥,总经理。被告:孔培祥,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秀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孔培祥、被告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成、被告孔培祥、被告陈秀华、被告赵波存款8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祥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孔培祥、被告陈秀华、被告赵波存款8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