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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其浪与被执行人孟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其浪,孟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629号申请执行人陈其浪,男,汉��,1976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孟旺,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陈其浪与被执行人孟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孟旺应赔偿申请人陈其浪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孟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孟旺名下银行无存款,其名下的的苏A×××××别克轿车(有抵押)和位于六合区瓜埠镇的一套房产均被本院查封。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被执行人孟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包括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逾期由被执行人孟旺自行将苏A×××××别克车交由法院处置,用于清偿债务,为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耿晔兄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