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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曾用名:阿布某某某·某某某,外号:阿里,男,1990年2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莎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翻译人员周春新,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民警。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及翻译人员周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因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东门大路西二巷1号附近吃烧烤、喝酒。期间,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杨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持一支砸碎的啤酒瓶刺伤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手臂。事发后,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送杨某乙到医院治疗,并拨打110报警,在场等候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前臂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待治疗终结,右腕、右手功能恢复后复检。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到庭并进行复检。以上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龙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辨认无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犯罪后即送被害人杨某乙到医院治疗,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某某某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