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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金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市银湖汽车站出发,途经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东往西方向银湖汽车站路段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黄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mg/100ml。上述事故中,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