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解放”牌小轻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某驾驶的冀J×××××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