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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侯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郭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在红山区解放街某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冯某某在红山区头道街赤峰药厂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所盗窃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赤红发改认鉴字第(2015)112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某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