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平县南社乡。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E*4*9F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老富淡路尖角村塔坡十字西50米处时,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富公交认字(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同时打110电话报案。之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方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