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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祁志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祁志刚,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负责人吴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化肥厂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安阳县,系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军明,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闫立明,男,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志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财保公司)、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李军明委托代理人闫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志刚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46分,被告李军明驾驶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从河南到山西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1079KM+700M处与其驾驶的东风牌晋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左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军明负全部责任。其受伤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个月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静养3个月后复查。现请求赔偿其医疗费5999.21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218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7088.21元。被告文峰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祁志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文峰财保公司的意见,但诉讼费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支付。被告李军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祁志刚合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46分,被告李军明驾驶其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公司的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从河南省到山西省灵石,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079KM+700M处,超车时与原告祁志刚驾驶的李宏所有的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祁志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9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军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祁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祁志刚在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前区及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3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投有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李军明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明垫付原告祁志刚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祁志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支、出院证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二手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和被告李军明提供的挂靠证明原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祁志刚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已加盖诊断建议专用章并具备医师签章,且在原告祁志刚住院期间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祁志刚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存在争议,原告祁志刚称其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三被告称原告祁志刚自2014年11月10日后不存治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祁志刚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且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祁志刚的住院天数为63天。原告祁志刚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被告文峰财保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经与正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9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三)、营养费:虽没有相关医嘱,但结合三被告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25元。(四)、护理费(陪侍费):参照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祁志刚诉求,本院认定护理费(陪侍费)为81.26元/天×63天=5119.38元。(五)、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和原告祁志刚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2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祁志刚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和相关收入情况,应参照发生事故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26元/天×125天=10157.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祁志刚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祁志刚的各项损失共计24951.09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祁志刚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李军明对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豫EQX**安通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被告文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74.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护理费(陪侍费)、误工费共计15276.88元。因被告李军明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文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祁志刚各项损失共计19951.09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军明垫付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刚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一点零九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军明垫付款五千元。被告安阳兴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军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七点二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张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