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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振平与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宋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平。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在青威高速S24下行线190KM处,被告驾驶鲁K×××××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侧翻后的鲁K×××××轿车,造成双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交警部门签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合计24991.49元。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车辆受损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受损价格为134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损失包括了原告侧翻受损的部分。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送修车辆,同年8月27日维修完毕。原告为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4430元,但其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未提供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爆胎后侧翻,未设置警示标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车辆侧翻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碰撞部位、维修明细等损害后果及过错大小,酌定原告负10%、被告负9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侧翻,拖车费和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被告负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鉴定费、营运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61498元/年计算,其32天的的停运损失为5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9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停运损失539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7387元的90%为156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133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失实,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于深夜青威高速上,而被上诉人的车辆侧翻后横跨行车道和超车道,在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碰撞难以避免,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依据不足,维修发生的13495元系全部损失,包括侧翻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营运损失的天数应以相应部件的工时之和得来而非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天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振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对维修费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侧翻后的损失和修车时间是否合理可以申请鉴定,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两个:第一、涉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第二,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焦点一,驾驶人的义务是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是其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原审又根据被上诉人在事发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具有一定过错,且综合本案碰撞部位、维修明细等损害后果及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负10%、上诉人负90%的责任,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原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争议的维修费是否包含了侧翻后的损失及修车时间是否合理向上诉人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维修费过高和修车时间不合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