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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向明宇与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宇,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向明宇,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2栋25-7号,注册号500104000048563。法定代表人黄隽。原告向明宇诉被告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渝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得渝祥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进行铁件焊接加工工作,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截止2013年元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65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底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356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65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庭询问,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得渝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用配件,被告支付加工费。2013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65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对余款部分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现其承诺的最后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有3565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得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向明宇加工费356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向明宇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得渝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向明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