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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谢时顺,吴美娟,顺利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692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齐红。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原审被告谢时顺。原审被告吴美娟。原审被告顺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内。诉讼代表人谢时顺,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殷秀路南侧、聚贤路东侧嘉盛龙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原审被告谢时顺、吴美娟、顺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集团)、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以下简称盛利织物厂)、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吴江市元融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融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1000万元,由亨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其与元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元融公司委托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吴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元融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吴江农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与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顺利地产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顺利地产以其名下13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其。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江农商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元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嗣后,由于元融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利息,吴江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元融公司代偿利息32400元,于2015年1月4日代偿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15120元,合计代偿7247520元。由于元融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立即返还亨通公司代偿款本金7200000元,利息47520元,合计7247520元,偿付自2015年1月5日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息100000元;2、顺利地产以其抵押给亨通公司的房地产依法评估、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给亨通公司;3、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亨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对顺利地产提供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销货款、应收租金)行使质权。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吴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元融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8820第03087号)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日,亨通公司与元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元融公司委托亨通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亨通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亨通公司自愿为元融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亨通公司与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达胜公司、谢小龙、周鑫彤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为保障亨通公司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保证人向亨通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亨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2.2条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亨通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亨通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亨通公司与顺利地产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为保障亨通公司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利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向亨通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反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顺利地产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5、39幢的13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情况如下: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9幢9号(房产证号02××74,债权数额10万元)、10号(房产证号02××78,债权数额10万元)、11号(房产证号02××80,债权数额10万元)、12号(房产证号02××81,债权数额10万元)、13号(房产证号02××85,债权数额10万元)、15号(房产证号02××86,债权数额30万元)、16号(房产证号02××89,债权数额30万元)、17号(房产证号02××91,债权数额30万元)、18号(房产证号02××93,债权数额30万元)、19号(房产证号02××96,债权数额50万元),上述10套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480万元(他项权证:吴押他项2014第04079号);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5幢2号(房产证号02××98,债权数额20万元)、3号(房产证号02××99,债权数额40万元)、5号(房产证号02××01,债权数额40万元),上述3套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他项权证:吴押他项2014第04077号)。亨通公司又与顺利地产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载明为保障原告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利地产作为反担保质押人向亨通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反担保质押担保,反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有的应收账款及2014年8月21日以后年限内所应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质押财产:自2014年8月21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存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应收租金)及2014年8月21日以后年限内所应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应收租金)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江农商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元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嗣后,由于元融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利息,吴江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亨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亨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元融公司代偿利息32400元,于2015年1月4日代偿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15120元,合计代偿7247520元。以上事实,有亨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元融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与顺利地产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债务人元融公司未按约归还案外人吴江农商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亨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支付了代偿款7247520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人追偿。故亨通公司要求反担保人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归还代偿款7247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亨通公司代偿期间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范围,而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显然过高,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前述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元融公司的前述债务均属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亨通公司有权选择就顺利地产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就其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亦可要求反担保保证人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利地产、谢某、吴某、顺利集团、盛利织物厂、达胜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吴某、顺利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2475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2475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则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5幢2号、3号、5号,39幢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则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应收租金)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56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吴某、顺利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上诉人顺利地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应当将借款人吴江市元融织造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审理该案,否则其难以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等履行情况和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费用进行判断和处理;二、其将13套房屋,总估价2416万元,抵押值1438万元的财产抵押给亨通公司,借款金额只有800万元,由于亨通公司没有及时将剩余抵押房产释放,导致其资金困难,无法融资,无法还款,这是由亨通公司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亨通公司代偿了本金720万元,利息47520元是事实,但还要其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以7247520元为本金的利息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认为应当追还借款人于2014年9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亨通公司的担保费192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2日、11月20日分别由亨通公司指定转入卜永梅卡上每次80000元,合计24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32000元,亨通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之外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综上,本案主体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被保证人为被告是我方的权利。2、双方在抵押估价的范围进行设立抵押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我方主张抵押权实现也在抵押期限之内。3、上诉人与所谓的卜咏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亨通公司因为元融公司向吴江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代偿本金720万元,利息47520元事实确凿,上诉人顺利地产对此亦并无异议。亨通公司在代偿后依据反担保协议等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追偿,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追偿权纠纷中,不必然追加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清楚,未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顺利地产所称应当释放部分抵押物的主张,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保留抵押物并在相关义务方不履行偿还义务时行使抵押权,且借款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并无关于应当按抵押物价值全额发放贷款的相关约定,故对顺利地产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借款人曾支付亨通公司担保费,且有部分款项已经转入亨通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但其对于所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2元,由上诉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