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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卢某,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被告周某,女,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某,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杨某、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杨某、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周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杨某、周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周某、杨某从2012年2月起开始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之后,周某、杨某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周某、杨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周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周某、黄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周某、杨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某对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某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周某、杨某、周某、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卢某与周某、杨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周某、杨某因周转困难向卢某借款400000元,并向卢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周某、杨某从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分40期还清。卢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周某、杨某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周某、杨某向卢某借款至今,共归还了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归还。另查,周某与周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7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杨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某、杨某、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某、杨某向卢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卢某主张周某、杨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清,诉求周某、杨某予以偿还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周某、杨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卢某诉请周某、杨某以2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且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黄某的责任问题。卢某提供的借条已经足以认定周某、杨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某向卢某借款发生在其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卢某与周某对借款明确约定为周某个人债务以及卢某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周某所借债务应属于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向卢某借款发生在其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卢某与杨某对借款明确约定为杨某个人债务以及卢某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杨某所借债务应属于其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卢某可以向周某、周某及杨某、黄某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周某、周某及杨某、黄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杨某、周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某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杨某、周某、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