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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辉诉被告付雪华、黄艳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辉,付雪华,黄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肖志辉,女。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雪华,男。被告:黄艳,女。原告肖志辉与被告付雪华、黄艳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告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辉诉称:原告曾任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瑞支行主任,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亲属黄绍兰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00000元、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雪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其亲属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240540.74元计作240000元,由被告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还请,若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绝支付该款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4000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68320元)。被告付雪华辩称:原告代我亲戚垫付的钱我认可,这些钱我承诺都由我归还给原告,黄艳没有借钱,不应该起诉黄艳。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我没有去计算,请法院查明。希望与原告能达成调解。被告黄艳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雪华、黄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黄艳的妹妹黄绍兰在宜春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瑞支行借款4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肖志辉为黄绍兰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肖志辉又为黄绍兰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40540.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肖志辉与被告付雪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志辉为黄绍兰偿还的利息为240000元,该款被告付雪华自愿由其偿还给原告肖志辉,并由被告付雪华自原告垫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付雪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志辉与被告付雪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雪华承诺由其偿还由原告肖志辉代黄绍兰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付雪华未按期偿还,有违诚信,故原告肖志辉要求被告付雪华偿还其代黄绍兰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雪华与被告黄艳系夫妻关系,黄绍兰系被告黄艳的妹妹,黄绍兰借款的用途及被告付雪华代黄绍兰偿还利息,被告黄艳应该知道并允许,应与被告付雪华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艳偿还其代黄绍兰偿还的利息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雪华认为,其妻黄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雪华、黄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志辉垫付的利息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还清利息款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32元,由被告付雪华、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