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高先和、刘立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高先和,刘立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杨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鑫,工行六安分行解放路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和,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立敏,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高先和、刘立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鑫、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和、刘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59699.98元、利息987.3元、滞纳金489.25元,合计61176.5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先和、刘立敏签订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高先和办理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0000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02。被告刘立敏林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699.98元,利息987.3元、滞纳金489.25元,合计61176.53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高先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贷款额度100000元,用于支付家装工程款和材料款,期数24期,每期还款4167元,被告一次性按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833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信用卡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即六安市盛世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第七条规定:如乙方(即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即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刘立敏为该笔信用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写明被告刘立敏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如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立敏进行清偿。原告审批后,将信用卡分期付款资金1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向被告高先和发放了用于偿还贷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2。被告高先和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手续费8330元,按期还款十一次,从2015年2月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还。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高先和尚欠贷款本金59699.98元、利息987.3元,滞纳金489.25元,合计61176.5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先和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刘立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本金59699.9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立敏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立敏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高先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59699.98元、利息987.3元、滞纳金489.25元,合计61176.5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立敏对上述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高先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