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洪成与郭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成,郭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洪成,居民。被告郭建波,居民。原告张洪成与被告郭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成诉称,2013年5月25日,江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后,江豹出具借款条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借款、滞纳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被告催告还款,江豹及被告均不偿还。被告不守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郭建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产生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江豹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对该事实不足以证实,诉讼中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条、国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