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智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某某诉称:智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24日结婚,婚后于1982年9月7日生子韩某,现已成年。1999年韩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韩某某负担。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智某某与韩某某于198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韩某(1982年9月7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韩某某在1999年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家,现智某某坚持要求与韩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智某某和韩某某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育有婚生子,但是因韩某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是造成智某某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现智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