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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陈霞芳、夏枫。被告: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英。委托代理人:樊炳荣。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炳荣、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经浙XX夏纺织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申请,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同日,为保证华夏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3B18415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华夏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约定按年利率6.9%计收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向华夏公司计收逾期罚息,对华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利率逐月向华夏公司计收复利。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华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夏公司及案外其他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另案已判决),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209299.87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合计6209299.8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称,被告为华夏公司担保600万元的款项是事实。华夏公司在去年8月已经破产,破产以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该笔6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赔款要求待华夏公司破产资产清算完毕后再履行担保责任。去年市银监局、区政府及袍江管委会召开联席会议,有关债权人包括银行都参加了,被告恒盛公司是市政府、区政府重点帮扶企业,会议纪要明确将恒盛公司列入重点帮扶对象。同时,该笔贷款是由设备抵押担保的。综上请求法庭在华夏公司破产资产清算后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恒盛公司自愿为案外人华夏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与案外人华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浙江绍兴宏发利真空镀铝膜有限公司、杜利法、李萍儿自愿为华夏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华夏公司破产申请,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并判决本案原告对案外人华夏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35720.74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上述三连带保证人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华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华夏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截至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华夏公司除未归还借款本金外尚欠原告利息209299.87元,华夏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签字样本、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2014)绍越商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新增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盛公司自愿为案外人华夏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案外人华夏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华夏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被告恒盛公司在华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同时,案外人华夏公司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夏公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恒盛新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9299.87元,于案外人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扣除案外人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5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