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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赞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长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实业)与被告王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富与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长实业诉称:2008年7月1日,大长实业与王东签订《大长实业有限公司福利住宅楼(有限产权)协议书》,由大长实业购买乾安镇天宇世嘉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楼房面积71.9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97092元,其中大长实业出资总价款的30%,王东承担30%,剩余40%由大长实业先垫付出资,再由大长实业按十年期限从王东工资中平均扣回(实际上由员工在每年年底向公司统一交回一年应扣款项,并由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11月王东无故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王东入住后十年内发生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大长实业退还王东交付的30%楼款,收回住宅楼。王东分期交付的40%部分不予退还。但是王东在协议签订后,始终没有缴纳应扣款项,王东与大长实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大长实业多次索要王东均拒绝支付,大长实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王东支付楼房垫资款15900元(300元/月×53个月=15900元,从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王东支付楼房垫付款1.5万元(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减去2010年前三个月,共计50个月×300元/月=1.5万元)。王东辩称:不同意支付楼房垫资款15900元。第一,此款大长实业按《协议》约定垫付40%楼款已经扣回53个月:15900元,但未给扣款凭证。第二,乾安县劳动仲裁开庭大长实业已经承认每月扣300元住楼款,庭审记录记载。第三,乾安县法院审理(2014)乾民初字第2368号大长实业与王东合同纠纷一案中,大长实业王东诉请王东退回已扣楼款15900元,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扣楼款的凭证,但大长实业隐瞒事实,不予以配合。第四,此楼王东已入住5年,如不交楼款大长实业能让入住吗,再说大长实业垫付40%楼款是大长实业分期扣回,并不是王东分期缴纳,大长实业诉状中纯属编造事实。第五,大长实业诉请的事项已过诉讼时效。王东在此楼已入住五年,且解除合同已经两年,即使大长实业未按月分期扣楼款或者王东未缴纳楼款,大长实业应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现住已经七年了才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大长实业未有证据证明已经主张权利,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法院驳回大长实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长实业与王东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大长实业有限公司福利住在楼(有限产权)协议书》,大长实业系甲方,王东系乙方,约定:“甲方出资为乙方购买位于乾安镇天宇世嘉小区一号楼五单元5层房屋,总价款97092元,付款方式:甲方出资总价款的30%,乙方承担30%,剩余的40%由甲方先行无息垫付。甲方垫付的40%款项由甲方按十年期限从乙方工资中每月平均扣回。乙方入住后十年内发生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甲方退还乙方交付的30%楼款,收回住宅楼。乙方分期交付的40%部分不予退还,乙方并在十五天内腾出楼房,强占者每天赔偿甲方损失费100元。”后王东于2012年12月与大长实业解除劳动关系。王东对养老保险、赔偿金等问题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0日乾安县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仲裁庭询问大长实业法定代表人孙长仁的部分记载:“问:每月扣300元是什么钱。答:4万元的每月还款300元”。现大长实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东支付楼房垫付款1.5万元(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减去2010年前三个月,共计50个月×300元/月=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的证据有:《大长实业有限公司福利住在楼(有限产权)协议书》、大长实业提供工资明细、2013年12月20日乾安县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王东对姜喜敏、孙发胜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长实业对201312月20日乾安县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大长实业对(2014)乾民初字第2368号调取证据函、二月份工资花名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大长实业法定代表人孙长仁在2013年12月20日的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已经陈述从王东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人民币300元,即大长实业垫付的40%垫资款,时间是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份,故大长实业已经自认王东已经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楼房垫资款,故应驳回大长实业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乾安县大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