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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查正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查正松。委托代理人:黄睿、曾静虹,系广东伟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应洋,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吴忠煜,系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学背街*号。委托代理人:潘东第,系医院员工。原告查正松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煜、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东第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07时30分许,邱进颜驾驶粤L×××××号小车从惠城区东湖沿金山大桥往三环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大桥桥面因超越前方同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出具惠公交认字(2014)第Dl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进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01月06日至2015年0l月0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通过X线检查作出诊断意见:“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腕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4、左股骨颈骨折”。治疗意见:建议手术治疗,约需费用4万至ll万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富裕,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其余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花费近70000元,部分医疗费仍然拖欠着医院。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处投保有效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仍然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是由于无法继续负担医疗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653.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保险人垫付了2000元,剩下的42054.81元,我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民医院,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外,原告需承担30%;误工费,我司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月收入超出了纳税基准,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护理费两人过高,根据护理的标准和实际护理的情况,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完全护理的依赖程度,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两人全天候的护理,因此我司认为以一人为限;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司认为其交通费请求过高;住宿费,我司认为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住宿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对此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司认为其营养费请求过高,超过了惠州当地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车辆的部分损失,600块的停车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更换电池400元,原告只提供了更换电池保修单,而没有购买电动车的购买单据,故我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证明在惠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但还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而且我司认为本案还在一审答辩期,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我司认为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而且原告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医疗费用的清偿。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7时30分,邱进颜驾驶粤L×××××号小车从惠城区东湖沿金山大桥往三环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大桥桥面因超越前方同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出具惠公交认字(2014)第Dl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进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共住院58天,本次住院共花费59054.81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0元,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支付了2000元,被告垫付42054.81元。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休息期间须有一人陪护。继续加强锻炼。出院后1年内左髋避免内收、内旋,左髋屈曲不能超过90°。避免坐矮凳。出院后每6-12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时复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查正松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查正松左髋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Ⅸ级伤残。被鉴定人查正松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查正松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本次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由原告支付。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在被告处为粤L×××××号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3日,原告查正松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用70000元。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15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自《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先行支付42054.81元至原告查正松(指定账户户名: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账号:68×××70,开户行:惠州中行荷兰水乡支行,打款时注明“查正松交纳拖欠医疗费”字样)。现被告已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2054.81元合计42054.81元给第三人。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查代胜、查正松、方华珍三人自2011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在我社区惠州市江北成屋1号租房居住。附有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停车费600元、拖车费7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出具惠公交认字(2014)第Dl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进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宿费、更换电池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垫付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42054.81元,故原告无需再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的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054.8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计算期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即58天予以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即:100元/天×58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48天[即:58天(住院天数)+90天(全休3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19306元(即:47613元/年÷365天×148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有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600元(即:100元/天×58天×2人);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护理等级、期限,待原告证据充分日后可另行起诉;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诉请,故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09531.6元(即:32598.7元/年×16年×0.21);8、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10、拖车费7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停车费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30462.41元。邱进颜为粤L×××××号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过错情况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合计为66854.81元(医疗费59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2937.6元(误工费19306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9531.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0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670元;因被告已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该项内被告无需再支支付赔偿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670元(即:110000元+670元),原告的损失尚余109792.41元(即:230462.41元-10000元-110000元-67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该109792.41元损失,因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应对原告剩余的上述109792.41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854.69元,因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垫付的该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还应赔偿74854.69元给原告,该74854.69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32054.81元,对被告垫付的该32054.81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799.88元给原告。粤L×××××号小车驾驶员邱进颜垫付的2000元,由其直接向被告理赔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查正松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查正松人民币670元;上述两项合计1106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正松人民币42799.88元;三、驳回原告查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733元(原告已预交1026元),由原告查正松负担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