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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环路西头。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初,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平奇、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着业务往来,原告生产陶瓷颜料供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236.45元。其中原告已开具税票的有477184.45元,所开税票已交给被告挂在财务账上,未开税票的有73052.00元,两项合计550236.45元(有双方对账单为证)。原告是个人所办小型企业,由于外欠货款收不回来,资金无法周转,已处于停产状态,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5023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限,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因为大环境不好,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目前无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77184.45元。3、金日艺瓷取货登记单一张,证明2015年元月6日对账未开票数额为73052元。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550236.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的陶瓷颜料。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7184.45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就该笔欠款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另外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部分货物未开票也未付款,经对账金额为73052元。以上两笔未付货款共计550236.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被告因欠付货款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已出具的对账单欠款数额和未出票的欠款数额,被告理应清偿欠付的所有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02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静人民陪审员  武绪东人民陪审员  未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锴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导批示庭长年月日案号(2015)峰民初字第702号院长年月日拟稿人校对人共印份数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南环路西头。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2号。委托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初,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平奇、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着业务往来,原告生产陶瓷颜料供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236.45元。其中原告已开具税票的有477184.45元,所开税票已交给被告挂在财务账上,未开税票的有73052.00元,两项合计550236.45元(有双方对账单为证)。原告是个人所办小型企业,由于外欠货款收不回来,资金无法周转,已处于停产状态,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5023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限,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因为大环境不好,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目前无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77184.45元。3、金日艺瓷取货登记单一张,证明2015年元月6日对账未开票数额为73052元。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550236.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的陶瓷颜料。2014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7184.45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就该笔欠款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另外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部分货物未开票也未付款,经对账金额为73052元。以上两笔未付货款共计550236.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被告因欠付货款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已出具的对账单欠款数额和未出票的欠款数额,被告理应清偿欠付的所有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峰峰和鼎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02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日艺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静人民陪审员武绪东人民陪审员未志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汪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