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伏祥与麦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伏祥,麦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黄伏祥,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麦翔,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伏祥与被执行人麦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承揽费3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共计33312.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麦翔于2015年8月6日履行5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5000元,下剩23312.5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5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