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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振雄,男,50岁,居民。被告人温某甲,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48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谭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40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谭某甲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钟飞燕,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谭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娟、被告人林某某、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辩护人谢振雄、指定辩护人钟飞燕,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温某乙、陈某甲(以上2人均在逃)3人在连平县溪山镇某村居民房合股经营KTV供他人聚众吸毒。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连平县公安局查获该吸毒窝点并在现场抓获涉毒人员47人(其汇总33人经检测已吸食毒品K粉、开心粉或奶茶),缴获毒品K粉、开心粉、奶茶共26小包,吸毒工具一批。被告人温某甲、黄某甲在该窝点经营期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谭某甲负责摆放吸毒托盘、吸管、打扫卫生等工作。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合同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黄某乙、梁某某、温某丙、钟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等,建议本院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温某甲、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谭某甲在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黄某甲、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