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平,绰号:“铜菩萨崽”,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8年2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平犯聚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任平及其辩护人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13时许,李俊、余文华(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石滩集镇锦清网吧上网时与金角罗家村村民罗庆、罗军等人发生打斗,将罗庆、罗军杀伤致轻伤乙级后便回到津头村。途中看见金角罗家村村民分乘4辆工程车去石滩集镇,李俊等人担心会去找家里人的麻烦,便决定在津头村邀集人员再次返回石滩集镇去。李俊、余文华便分别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任平等20余人拦下一辆中巴车,有人拿20多支梭标和白手套分发给车上人员。余文华在车上告知任平等人其和朋友与人打了架,要求大家去报复。任平等人即乘车赶往石滩,在集镇桥头与金角罗家村村民相遇将工程车拦下,余文华等20余人持梭标冲向金角罗家村村民,将被害人罗某2刺伤,并将罗某2等人的工程车损坏。经鉴定:罗某2伤情为重伤乙级,罗某2等人的工程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4元。2009年9月4日,余文华、李俊等人赔偿被害人罗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谅解。2009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任小琴、任财华、张兴亮(均已判刑)三人乘车来到张巷镇李家村邹某拉土方的工地,以邹某拦了其装土方的工程车为由,欲阻止该工地施工,双方发生争执。任小琴、任财华、张兴亮即返回剑南街道津头社区邀集任火亮(在逃)和被告人任平并携带梭标、木棍等工具。五人乘车再次来到张巷镇李家村工地准备找邹某等人,在工地没有找到邹某等人后,任财华、张兴亮、任平等人使用梭标、木棍将正在施工的挖土机和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车打坏,并将被害人熊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2伤情为轻伤乙级;经价格鉴定:挖土机和小轿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0元。2010年1月15日,任财华的哥哥任财忠与被害人熊某2就此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熊某2对任小琴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任光、任小琴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2、熊某2的陈述,证人罗全荣、罗某1、袁某、杨某、熊某1、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相关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赔偿合同等材料,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平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打砸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二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平在其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任平自愿认罪且本案二罪的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任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平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