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海鹏与被上诉人张军峰、韩双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海鹏,韩双建,崔孝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海鹏,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孝国,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海鹏与被上诉人张军峰、韩双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祝海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海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上诉人韩双建、崔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前原、被告协商,由二原告承建新乡市原阳县工业区金翔家具城办公楼,2014年9月6日二原告交给被告订金10000元,由被告祝海鹏出具了收到条,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但后二原告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被告以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为由收取二原告订金100000元,但该工程二原告实际并未承建。原审认为,被告祝海鹏于2014年9月6日以给二原告承包工程的名义收取二原告订金10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中记载了工程的地点、名称、面积、价格及开工日期,该收到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应视为预付款,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二原告并未承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海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双建、崔孝国现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海鹏负担。上诉人祝海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并收取二被上诉人10万元的订金与事实不符合,上诉人只是收取介绍费用,在二被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发包人杨明普代收了二被上诉人订金10万元,并同时和二被上诉人一起存到了工程发包人杨明普的账户上5万元,另外5万元按照杨明普的指示用于他用,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承包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应当追加杨明普为被告,没有追加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祝海鹏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10万元款项;2、原审未追加杨明普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承包到工程,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款项,上诉人上诉称是介绍人不应当退还,但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收取款项后是否交给杨明普,是上诉人与杨明普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应当追加杨明普为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