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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红霞与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汪红霞,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美桂,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汪红霞与被告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霞诉称:2013年2月16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美桂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或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美桂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2%继续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美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美桂向原告汪红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美桂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汪红霞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美桂向原告汪红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美桂因生意需要向汪红霞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息��人民币叁分计算,该借款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签字:陈美桂。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30日。”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美桂分两次向原告汪红霞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美桂尚欠原告上述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未能就双方曾约定利息予以举证证实,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仅应从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对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应予驳回;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13个月的利息合计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陈美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陈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原告汪红霞借款利息7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汪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由原告汪红霞负担284元、由被告陈美桂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