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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正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何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吴正明,何金平,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忠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明。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何金平。委托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明、原审被告何金平、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6日08时50分,何金平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支12路黎郡新宇南门前由西向东行驶,吴正明驾驶牌无牌的电动车(车架号为40327)沿长沙市雨花区支12路黎郡新宇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因何金平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照成吴正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7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平忽视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明非机动车违规载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正明当日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贝贝熊公司以何金平名义为此用去抢救费200元、医疗费用1240元,共计为1440元。此后,吴正明于2014年4月8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8天,该医院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内损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4-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并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康复。在该医院治疗期间,贝贝熊公司以何金平名义为吴正明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0593.20元,吴正明用去住院医疗费78626元,合计为89212.20元。吴正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后再转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3天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吴正明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8777.20元与门诊医疗费用711元,合计为39488.20元。2014年8月15日,经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正明伤情出具[2014]临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正明系老年人,体弱多病,伤后多次检查血高压,外伤后易继发脑梗塞形成,其脑梗塞是存在上述因素的情况外伤作用所形成,外伤是脑梗塞形成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75%。鉴定结论为:吴正明外伤性脑梗塞,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康复、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遵医嘱。吴正明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2014年10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边山社区筹委会出具证明称,吴正明家庭无耕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本人在社区范围内从事祖传医学维持生计,该社区已经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范围,生活消费水平与长沙市内水平相当。另查明,在吴正明住院治疗的过程中,贝贝熊公司以何金平名义向吴正明支付了住院费6万元、护工费用2900元,共计为62900元。再查明,吴正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何金平系贝贝熊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系何金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贝贝熊公司系牌号为湘A×××××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贝贝熊公司在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吴正明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何金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署名为吴正明代理人的张××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部分各承担一半。吴正明质证认为该协议系何金平与张××私下签订的,与吴正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何金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吴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立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正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明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且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确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正明赔偿金。此外,吴正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队委托而作出,且平安财险公司未就其重新鉴定申请充分说明理由,故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吴正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130140.40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正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30140.40元(1440元+89212.20元+39488.20元)。该费用中,吴正明实际支出为118114.20元(78626元+39488.20元),何金平实际支出为12033.20元(1440元+1059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吴正明于2014年4月6日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计在医院治疗天数为83天,吴正明主张按照8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吴正明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吴正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4500元。吴正明因伤致残,且存在较长时间的医疗期,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4500元。对于吴正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吴正明治疗的必要费用,考虑吴正明多次转院治疗,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吴正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9390.49元。吴正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据社区筹委会的证明,吴正明确有从事劳动且有一定的收入。因吴正明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吴正明的误工费。吴正明自受伤日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32天。吴正明主张误工时间为12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吴正明误工费应计算为9390.49元(129天×26570元/年÷365天/年)。6、护理费135850元。吴正明主张住院天数为81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吴正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共计为8100元(81天×100元/天)。吴正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高压氧陪护费,故对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吴正明的年龄,本案中吴正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期限暂算五年,根据康复情况如五年后仍需陪护吴正明再另行起诉。因此,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27750元(100元/天×5年×365天/年×70%)。吴正明护理费合计135850元(8100元+127750元)。对于吴正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61300.24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正明的定残结论,与吴正明实际伤情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吴正明的伤情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82%计算。至于鉴定意见中认为外伤对脑梗塞形成的参与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本身的体质问题并非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在计算吴正明的伤残赔偿金时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吴正明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吴正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8周岁,吴正明主张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12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正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1300.24元(23414元/年×12年×93%)。8、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吴正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二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确有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8000元,吴正明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正明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82111.13元。后期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吴正明可另行起诉。此外,因吴正明未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的数额,故对吴正明主张的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何金平与吴正明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张××代为签订的,吴正明否认知情亦未予追认,何金平也未提交张××已获得授权的证据,故对该协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正明损失中的1至3项为医疗费用项,总计137070.4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吴正明损失中的4至8项项为伤残赔偿项,总计445040.73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理赔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项下的127070.40元(137070.40元-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的335040.73元(445040.73元-110000元),共计为466611.13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何金平应承担80%的责任,吴正明承担20%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失应由何金平承担80%,即369688.90元(462111.13元×80%),其余损失由吴正明自负。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涉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平安财险公司应据保险条款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外用药应计算为18021.06元[(130140.40元-10000元)×15%]。扣除该非医保外用药,平安财险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内对351667.84元(369688.90元-18021.06元),故平安财险应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30万元。因此,何金平应负担损失部分除去平安财险理赔外的部分为69688.90元(369688.90元-30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共计应理赔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何金平系贝贝熊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发生在何金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贝贝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何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69688.90元应由贝贝熊公司负担。此外,贝贝熊公司在吴正明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2033.20元,并直接向吴正明支付了62900元,共计为74933.2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5244.30元。贝贝熊公司此种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应受鼓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吴正明的保险赔款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贝贝熊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吴正明420000元(其中5244.30元直接支付给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吴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吴正明负担800元,湖南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于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为老年人,体弱多病,患有××,本次交通事故仅加重了其病情,并非引起其所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明确充分,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吴正明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正明提交了其乡村医师证,而该证件的签发日期为1984年12月,距今已30年,早已过了有效期。且被上诉人吴正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有失偏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正明承担。被上诉人吴正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正明的鉴定经交警队委托,由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申请重新鉴定,是拖延时间,推脱责任的表现。被上诉人吴正明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承受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理应及时获得合理赔偿。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吴正明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正明提供了医师证、社区证明,被上诉人吴正明作为社会改革时期的乡村医生,为我国的基层医疗事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上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依法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赔偿的判决依据,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向交警队申请复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金平、贝贝熊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正明提交了其在30年前办理的乡村医师证,但该证早已过期,且其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具备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受委托机构及工作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资格,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有理有据。平安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吴正明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吴正明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可知吴正明系中医专业,其从1984年起即开始在乡村从事医疗活动。而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边山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吴正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社区范围内从事祖传医学维持生计。两个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吴正明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相关劳动且有一定收入,现在吴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吴正明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