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启铁与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铁,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龙,江文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铁。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皆,湖南普特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晶,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斌,。上诉人王启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被上诉人江龙、江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岳麓山公司和开发商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由岳麓山公司承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的福鑫南郡项目(一期)项目工程。2012年12月3日,岳麓山公司(甲方)和江龙、案外人杨正德(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成立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项目管理承包方式,对甲方承建的‘福鑫南郡项目(一期)’项目进行项目管理承包。”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委任乙方为项目经理部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甲方的管理和指导下管理该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中另对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工程款及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只允许乙方刻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该印章经甲方备案后交由乙方使用,该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各类合同、对外借款、对外担保等与施工技术和资料无关的经济活动。”案外人杨正德系岳麓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3年8月21日,王启铁和江龙签订《施工订队协议》,约定由王启铁承包“福鑫南郡项目(一期)”大理石干挂、公共区地板砖、工程、电梯洞大理石工程,进场日期为10月底(待江龙通知),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为肆拾万元,第六条约定“因开发商的原因违约,甲方退还本金,不计利息,因甲方违约返还乙方双倍本金”。合同签订的当天王启铁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案外人江林名下账户,江龙出具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9月2日,江龙出具情况说明,称“福鑫南郡项目(一期)”实际于2012年9月施工,至今为止,实际均由江文斌负责组织施工人员、筹集资金、租赁机械设备、采购材料等,江龙只是协助江文斌管理,该项目的权益由江文斌享有。2014年10月17日,江龙、江文斌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中称因开发商和岳麓山公司合作过程中造成种种内部矛盾,导致建材经销商与株洲福鑫南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株洲福鑫南郡项目部造成违约,应按合同退还各建材经销商本金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江龙、江文斌在情况说明后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与各建材商签订的供货和安装等合同终止。”王启铁未实际进场施工。王启铁一审请求判令岳麓山公司和江龙、江文斌双倍返还王启铁所交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赔偿王启铁从2013年8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为3.808万元),岳麓山公司和江龙、江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江龙、江文斌和岳麓山公司未办理结算,双方就《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的有关争议现在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启铁和江龙签订的《施工订队协议》的效力问题。王启铁作为公民,没有进行大理石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订队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江龙收取了王启铁的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施工订队协议》是无效合同,江龙对4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无效,王启铁和江龙均有过错且双方过错相当,故王启铁要求双倍返还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文斌认可对该款项应与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诉请江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岳麓山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启铁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江龙,并未支付给被告岳麓山公司,江龙、江文斌未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本工程项目,王启铁诉请岳麓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启铁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二、江文斌就前款江龙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王启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龙、江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1元,由王启铁承担4881元,江龙、江文斌连带承担7300元,此款已由王启铁垫付,限江龙、江文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启铁。上诉人王启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江龙、江文斌是被上诉人岳麓山公司的职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岳麓山公司承担。1、本案涉及的施工订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王启铁和岳麓山公司,协议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而不是个人与个人的签订,即使协议无效,也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相对人。2、施工订队协议的盖章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3、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4、履约保证金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转帐支付到其指定的帐户上,完全合法有效,是否用于项目完全是被上诉人自主决定,而且保证金也的确是用于工程项目上,同时工程项目部出具了盖有项目公章的收据予以确认,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此事时合法有效的。5、岳麓山公司对于工程项目资金的管控,并不是完全按照其与江龙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岳麓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一、王启铁不具备承包工程法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施工订队协议》违法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因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已缴纳的定队金,依法应当由取得该财产的实际收款人返还。岳麓山公司没有取得该笔款项,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三、上诉人清楚知道岳麓山公司从未授权江龙代表公司签约,项目部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约,江氏父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在签约时查阅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杨正德、江龙无权刻制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得用于签订各类经济合同。2、涉案合同项目部公章为江文斌私刻无效伪造印章。3、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第十九、四十六、四十七、三十二条之约定,上诉人知道岳麓山公司对项目管理是有明确财务规定,所有项目相关工程款项必须入岳麓山公司账目,由岳麓山公司统一管理拨付,江文斌、江龙、江林三人无权擅自收取工程款。同时,该款并没有付至岳麓山公司,而是汇入了江林个人账户。江文斌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以后的用途。4、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三十三条之约定,杨正德、江龙都是岳麓山公司委派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正德才是项目经理,江龙是配合杨正德工作的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是基于法定资质和特别授权,未经公司批准不能将其职责进行转委托授权,项目经理杨正德明确承认自己从未离职或转托他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岳麓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文斌答辩称,定队协议的事实是真实有效的,保证金是我们收取了,我们是用于工地买材料,事实合不合法由法院裁定。二审中,上诉人王启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回单7份、供应商货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岳麓山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涉案项目,用于支付供应商的货款;证据2、江龙、江文斌通过红网投诉举报开发商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证明江龙、江文斌为岳麓山公司福鑫南郡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岳麓山公司对外行使职务行为;证据3、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诉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龙为岳麓山公司任命的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江林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代表岳麓山公司对外行使职务行为。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的印章是合法制作和使用的;证据4、汪良富与岳麓山公司、程小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2)岳民重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岳麓山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在出现纠纷时推卸责任的事实;证据5、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岳麓山公司向开发商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江龙、江文斌为福鑫南郡一期的负责人;证据6、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江文斌代表岳麓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有开发商的见证确认,岳麓山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岳麓山公司对上诉人王启铁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都没有提交原件,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银行回单不能证明与岳麓山公司有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货款支付明细表的证据三性也不予认可;证据2只是网络文章,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案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已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开发商出具的,关于借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已提出了上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我方的签章。被上诉人江龙、江文斌质证称我们确实收了王启铁交的40万元,我们由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是江文斌所签。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铁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直接证明江林用于支付货款的资金来源系王启铁所支付的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江龙和江文斌的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未提供原件或经相关部门核对无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并未加盖岳麓山公司公章,不能达到王启铁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王启铁要求本院调取有关岳麓山公司的裁判文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江龙、江文斌诉岳麓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以证明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及江龙、江文斌是福鑫南郡的实际负责人,为岳麓山公司的职务行为。然,其他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不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岳麓山公司是否是《施工订队协议》的责任承担主体。王启铁主张称江龙系岳麓山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且江龙系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启铁签订的《施工订队协议》,故岳麓山公司应承担该《施工订队协议》所约定的责任。然,首先,根据王启铁在一审起诉书中的陈述,江龙在与王启铁签订上述《施工订队协议》时,向王启铁出示了江龙、杨正德与岳麓山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其次,根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第二条之约定,江龙和杨正德以包工、包料、包违约责任、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项目管理承包方式,承包福鑫南郡项目一期工程。另,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江龙、杨正德承担,岳麓山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王启铁在与岳麓山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施工订队协议》时,明确知晓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的实际责任人为江龙,《施工订队协议》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江龙,岳麓山公司对该协议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果王启铁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岳麓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那么王启铁就应当要求岳麓山公司在该协议上予以盖章确认。然王启铁并未要求岳麓山公司盖章确认,反而还将40万元保证金根据江龙的指示支付至江林的个人账户,而非岳麓山公司的账户。因此,对王启铁要求岳麓山公司承担《施工订队协议》所约定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启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81元,由上诉人王启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武贵代理审判员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