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峰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15号罪犯韩峰,农民。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韩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韩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