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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海与被告付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海,付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李祖海,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涂棚村。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后兵,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涂棚村。原告李祖海与被告付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付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付后兵向原告购买苗木,欠原告苗木款109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付了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8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后兵辩称,其共向原告买了两车树,第一车树款和原告商量后欠他12500元,第二车树质量不好,运费8000元应从树款中扣除,树现在还没有卖掉,不应当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付后兵电话联系原告李祖海要求购买旱柳1150棵,双方商定每棵95元,旱柳由原告包送到北京,运费由原告负担,货到付款。同年3月20日,原告李祖海租用两辆货车将1150棵旱柳送到北京市,被告付后兵对苗木进行了验收,并垫付了两车运费合计15500元。同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李祖海9公分旱柳一仟一佰伍拾棵,单价95”的收条和“欠到李祖海苗木款拾万零玖千贰佰伍拾元(109250元)”欠条各一张。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份,被告付后兵通过农村信用社电汇给原告李祖海货款27000元。余款以原告所送树木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付后兵通过通讯方式向原告李祖海就购买苗木旱柳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对旱柳的数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应视为达成了买卖合同。被告付后兵辩称原告所送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并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付后兵在对原告李祖海送到的旱柳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付后兵为原告李祖海垫付的运费15500元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后兵尚欠原告李祖海货款6675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李祖海负担400元,被告付后兵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