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煤二十九工程处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太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梁某某于198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8月29日,梁某某向该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撤诉。2012年6月11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2)濉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准许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该判决查明“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其家庭共同居住房屋12间(主房6间、偏房6间),但未办理房产登记,均系1995年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翻建(拆除了该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同时认定刘某某与梁某某婚后所建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刘某某亦未要求分割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另查明:刘某某2004年4月从中煤二十九工程处退休,2013年元月起每月养老金1535元。1999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企业补贴刘某某住房公积金款1322.97元,住房公积金款已于2009年下半年发放到刘某某个人退休工资卡中。在审理期间,梁某某清单载明的“屋后河堤鸭舍及房屋”已变现,梁某某认可已经获得18500元。梁某某同意只要此变现款中的18500元,并放弃对渔网、渔船的分割。2013年10月18日,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2)濉民一初字第01331号生效判决查明“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家庭共同居住房屋12间(主房6间、偏房6间),但未办理房产登记,均系1995年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翻建(拆除了该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故梁某某对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享有使用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具体案情,按照方便生活等原则,以梁某某享有其与刘某某等人原共同居住的6间主房中最西侧1间及偏房中的西侧2间(即位于“过底”通道南北两侧各1间)的使用权为宜;居住各方对西侧“过底”公共通道(即大门公共通道)均享有通行权。梁某某要求分割的“屋后河堤鸭舍及房屋、渔网、渔船”,梁某某与刘某某已自行协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梁某某要求分割的“工资、公积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分得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存状态及价值,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涉案6间主房中最西侧1间及偏房中的西侧2间享有使用权;二、梁某某享有对西侧“过底”的通行权;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梁某某负担650元,刘某某负担650元。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的离婚前财产的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未充分照顾女方权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某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其父亲刘邦杰所建,非夫妻共同财产;2、有关的农机具已破烂不堪,梁某某可以取走;3、刘某某未收到竹林的赔偿款,出售树木所得的款项已用于父母治病或生活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濉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家庭共同居住房屋12间(主房6间、偏房6间),但未办理房产登记,均系1995年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共同翻建。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结合房屋的现实使用情况,判决梁某某使用6间主房中最西侧的1间及偏房中的西侧2间,并对西侧“过底”享有通行权并无不当。对于梁某某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主张,除双方自行协商分割方案的“屋后河堤鸭舍及房屋、渔网、渔船”之外,其余包括竹林赔偿款等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的现状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