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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系运城市某投资公司杨某某的司机)到运城市某投资公司,用前任司机转交给自己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一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1433元)和13500元人民币,经向中国银行运城分行查询,案发时人民币兑换美金汇率为6.1433:1,破案后赃款被追回,由被害人认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运城市某投资公司杨某某的司机。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运城市某投资公司,用前任司机转交给自己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一万美金和13500元人民币。经侦查人员向中国银行运城分行查询,案发时人民币兑换美金汇率为6.1433:1,即折合人民币61433元。2015年4月6日下午,运城市某投资公司老板杨某某带着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吕某某交代了盗窃公司保险柜内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由被害人杨某某认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市某投资公司老板。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20分许,我和徐某某离开我公司。当天下午1时40分许,我带着司机吕某某在绛县请朋友吃饭,李某某打电话说公司被盗。吃完饭后我问吕某某保险柜里有多少钱,他说10000元美金和23500元人民币。到下午6点左右,我回到公司看见二楼保险柜大开,没有被撬的痕迹,公司大门、二门锁都没有被撬,我就和吕某某、徐某某报案。被盗金额以吕某某说的为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扣押记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2015年4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家中扣押10000元美金和135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8日,杨某某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东城中队领走其被盗10000元美金和13500元人民币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运城市某投资公司老板杨某某带着吕某某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公安人员讯问,吕某某交代其盗窃公司保险柜内现金的事实。3、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3日晚上,吕某某在金马大酒店1020房间玩百家乐赌博,当时他给了我10000元美金和15000元人民币,我给他出了65000元码(赌博分),他把65000元码输完。我把他给我的10000元美金和15000元人民币放在我家,我主动交回你们公安机关。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市某投资公司的司机。我玩百家乐共输了140000元左右。2015年4月4日凌晨2点,我在金马酒店1020房间玩百家乐输完钱后突然产生到公司保险柜拿钱的想法。因为五六天前,老板杨某某给了我10000元美金让我放到办公室保险柜里,当时保险柜里还有20000多元人民币。我有了这个想法以后,就打开保险柜,拿走10000元美金和13500元人民币,之后锁好保险柜、办公室、公司大门后又开车返回金马酒店1020房间赌博,早上6点左右,我输掉65000元钱后就回公司睡觉了。当天早上9点,我来到公司,制造了盗窃的假现场。中午1点左右,公司副总关某某打电话说公司保险柜被打开了,我就告诉了杨总。下午6点左右,我和杨总回到公司看了现场以后到刑警队报案。警察勘查完现场后对我进行了询问,我没有交代。之前杨总曾安排我从保险柜里拿走10000元购买香烟。公司保险柜的密码和钥匙是杨总上任司机给我的。我当时是一时糊涂,做了对不起杨总的事,我请求杨总原谅。(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等个人基本情况。其它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因赌博实施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初次盗窃,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追缴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吕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