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1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委托代理人:王兵员。被告:傅琴。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3795.27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93795.27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京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20万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事项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相关内容的事实。5.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欠款情况及罚息等的事实,被告傅琴答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没有意见,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傅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傅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傅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傅琴在收到南京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南京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确定,截止2015年6月16日,傅琴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金92726.59元、利息973.63元、罚息9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2726.59元;二、被告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73.63元,罚息95.05元,共计1068.6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保全费958元,合计2030.5元,由被告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