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岩。委托代理人武宝贵,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彦忠。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东。委托代理人杨奇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宝贵,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取车间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打桩,共发生打桩款人民币86170.00元。因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施工图纸导致二次打桩,发生费用人民币57447.00元,两次打桩款共计143617.00元。经多次向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打桩工程款,其以发包方未给结算打桩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致使原告发生索款费用869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打桩工程款人民币143617.00元;索款发生的费用8697.00元。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不应单独起诉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发包方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并起诉。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承包该工程时,发包方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桩基分包给了原告,所以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因发包方提供的地勘数据、桩基图出现与实际现场不符的情况,导致原告二次打桩施工,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二次打桩发生的工程款,另外,没有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结算该款。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提取车间的施工总承包人,原告属施工单位的分包工程,故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向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而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与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该份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证据二、漠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取车间建设项目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所欠原告桩基款。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印处理公司相关事宜。证据四、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索款发生的实际费用,票据原件43张,包括20张油费票据,计人民币7689.00元;过桥费票据23张,计人民币1008.00元,合计人民币8697.00元。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00000.00元。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彦忠授权王印全权负担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漠河县工业园区黄芪多粮提取厂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为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汉方公司提取车间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打桩,共发生桩基款人民币8617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二次打桩,发生费用人民币57447.00元,两次打桩款共计143617.00元。经向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桩基工程款,其以发包方未给结算打桩工程款为由推托至今未付,致使原告发生索款费用共人民币869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桩基款人民币86170.00元有合同约定,有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印的确认,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桩基款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二次打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索款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对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桩基工程款人民币86170.00元;并承担索款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697.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建兴勘察工程公司负担1019.00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审 判 员 裴洪党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