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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义乌市某学校在校学生。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学校某幢某号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鲍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088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只。现被告人黄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购买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