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侧裕华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彬,该公司副总经理,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院内蓝天楼15楼1门3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医生,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强、运晓行(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强、运晓行购买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401号商品住宅一套。2011年8月14日,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志强、运晓行。后李志强、运晓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小区物业人员将楼下1301号房屋打开,李志强、运晓行对主卧室内卫生间下水管线进行了改动。2011年11月15日,楼下1301号业主在小区物业领取住宅钥匙对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发现房屋存在电线杂乱等问题,2011年11月26日下午,楼下1301号业主会同小区物业再次对该房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楼上业主装修造成房屋阳面一卧室屋顶渗水并波及墙壁;主卧室内卫生间下水管线被改动。2011年12月6日,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静园小区206楼2单元1401门卫生间楼板凿洞恢复处理方案》,该方案约定由1401业主李志强负责出资,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修复施工,于2012年1月1日施工等内容,但此方案因1301业主杨波要求赔偿未执行。楼下1301号业主杨波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主卧卫生间屋顶楼板按照原设计进行修缮并做闭水试验达到合格;按原设计恢复卫生间洁具排水管道原状并做闭水试验达到合格;修缮入户门左侧阳面卧室屋顶、被水浸泡的墙壁及脱落的墙皮且按完工日据合同约定对应计算保修期。2、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因不能入住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所造成的年度取暖费损失2707元。3、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因不能入住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所造成的年度物业费损失3298元。4、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所购买的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卫生间顶板财产损失18773元。5、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因不能入住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013年4月11日,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杨波所购买的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主卧卫生间屋顶楼板按照原设计进行修缮并做闭水试验达到合格;按原设计恢复卫生间洁具排水管道原状并做闭水试验达到合格;修缮入户门左侧阳面卧室屋顶、被水浸泡的墙壁及脱落的墙皮并据合同约定相应计算保修期;二、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波因不能入住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所造成的本年度取暖费损失人民币2707元及本年度物业费损失3298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2805元;三、驳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日,本院执行局扣划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5000元。另查,杨波所购买的金港国际静园206楼2单元1301号住宅至今未修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志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改造排水管道致原告所交付的1301号房屋与原设计不符,由于原告交付的房屋有瑕疵,构成违约,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根据违约责任的构成因素予以支持。首先,被告李志强改变原设计进行装修,系构成原告违约的因素之一;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动排水管道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改造排水管道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动打开其1301号房屋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改造行为是明知的,且对被告的改造行为未予制止,其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第三,原告在明知1301号房屋管线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交付瑕疵房屋致使违约的结果发生。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损害结果发生后,原告亦应积极主动予以修复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未能及时修复系由被告造成的,故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李志强负担92元。判后,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动排水管道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装修改造是否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或物业公司告知过装修或改造方案。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改造排水管道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动打开1301号房的行为,……,其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职工为其打开1301号房门,即使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其打开的房门,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就同意其改造排水管道。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业主后,小区的物业就委托了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据,一审判决却一味的将对业主的监督管理职责强加给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金港静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是明确约定装修改造不能破坏主体或共用设施设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装修方案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知道其改造排水管道的事实的。被上诉人明知不能破坏改造共用设施还擅自施工改造,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是造成上诉人损失发生的直接的责任人。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明知1301号房屋管线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交付有瑕疵房屋致使违约结果发生”,并认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才导致1301号房受损,进而导致上诉人受损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破坏性装修的行为本身,却一味的放大上诉人的责任做出违反客观事实的认定,请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扩大,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名的被上诉人对其装修改造事实陈述一份,在该陈述中,被上诉人明确表述上诉人在解决这一事件中的态度是非常积极的,多次找双方协调处理,并积极找质监站出具解决方案,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才没能及时对被上诉人改造的管道进行修复,才导致损失的进一步发生,而且上诉人与杨波一案判决后,上诉人还委托律师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配合解决此事,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回复,导致上诉人无法维修,这才是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5.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必然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6.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在修复问题得不到被上诉人的配合下,上诉人与1301号房主杨波达成了执行和解,又赔偿杨波人民币48000元,该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一并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1301号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确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已积极主动与1301号房屋业主和上诉人联系维修事项。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打开1301号房屋的房门,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并由上诉人打开房门的前提下,我方进行了装修,1301号房屋的损失,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从钥匙的交付行为来论证,首先在房屋验收交付之前,钥匙掌握在上诉人手里,不经上诉人同意或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入1301号房屋。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装修工人李俊娥的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理徐总之间的录音谈话,能够相互印证钥匙是由上诉人掌握,1301号的房门也是由上诉人打开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修造成的他人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3.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装修方案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用2500元,上诉人承担装修义务,即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出人。按照该装修方案,如果上诉人及时进行装修,最多导致1301号业主延迟一个月入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志强改造排水管道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打开房门的行为,且对被上诉人改造排水管道行为也未予以制止,故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改造排水管道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上诉人在明知该房屋排水管道还没有修复的情况下仍予以交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职工为其打开房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其改造排水管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