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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云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陈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陈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吕云仙。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陈伯涛。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原告吕���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陈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陈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陈伯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回案件鉴定的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仙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时5分许,被告陈伯涛驾驶陕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晨翔���子厂旁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吕云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云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伯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吕云仙重型颅脑外伤,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医疗费628478.80元、残疾赔偿金303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8元、误工费47988元、定残前护理费47988元、定残后护理费29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12453元。2014年1月11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伯涛与原告丈夫蒋纯道签署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陈伯涛赔偿医疗费16000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0元、交通费1345.50元、赡养费31000元、另补助费243800元,合计827300元。原告丈夫蒋纯道已经收到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567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伯涛与原告丈夫蒋纯道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基于认定原告死亡的事实基础上的赔偿,但事实上,原告经抢救后并未死亡,故该协议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计120000元;2.被告陈伯涛赔偿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651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656537元、残疾赔偿金58279元(两处十级伤残24283×20×12%)、误工费53748元、护理费5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7795元。两被告已经赔偿了747300元,尚须赔偿13049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告陈伯涛赔偿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伯涛答辩称:第一,2014年1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头中队主持调解时,原告吕云仙处于昏迷状态,但原告的丈夫蒋纯道表示原告生命垂危、即将面临死亡,要求被告陈伯涛参照预设原告死亡予以赔偿。被告陈伯涛逼迫无奈之下只得任由原告方参照死亡赔偿标准,计算结果应赔偿583500元。被告在遭到威胁之下,被迫同意再额外补助原告248300元,合计被告赔付827300元。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被告多处筹款,付清了全部款项。但原告丈夫随即又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和尚需支付医疗费为由,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丈夫承诺“医院欠费由吕云仙方结算,与陈伯涛无关”,被告在逼迫之下又支付了20000元。被告合计赔偿了84730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生命垂危、而且昏迷状态之下,蒋纯道作为原告的丈夫代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方应该诚实守信、不能反悔。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最初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记载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来看,均未显示原告有肋骨骨折的症状。之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中诊断的“右侧3-6前肋、左侧5、6前肋骨”记载为“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告的肋骨骨折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造成的,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该对肋骨骨折予以伤残评定。2.2014年10月9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意识清楚,可言语对答,主动性言语较前增多,反应迟钝,认知功能减退,经口进食,无呛咳,独立步行,步态平稳,入量及热量尚可,无咳嗽、咳痰,体温正常。”2014年11月6日的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四肢肌力5级”;该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显示:“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以上二份“出院情况”充分表明:原告经过治疗恢复良好,并且可以独立步行,步态平稳,四肢肌力、肌张力都处于正常。因此原告不可能存在“四肢瘫”的伤残等级,故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目前遗留四肢瘫”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记载:“双上肢肌张力可,肌力5-级,双手握力5-级。双下肢肌张力4+级……”;在“鉴定意见”中则表述:“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4级”。由此表明原告的二肢以上肌力在4级���上,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在“分析说明”中却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c规定的“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予以评定伤残,显然是适用条款错误。第三,根据原告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明确医院欠费由其结算,与被告陈伯涛无关,因此,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70000元中被告只需承担180000元,剩余的90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就医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记录反映原告均未对胸部骨骼进行过CT等检查,直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才经历头颅+颈部+胸部CT,诊断出右侧3-6前肋,左侧5、6前肋陈旧性骨折。此时,距交通事故已近三个月。一般骨折三周之内的为新鲜骨折,而三周以外的为陈旧性骨折。被告陈伯涛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提供反驳证据。现陈伯涛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病历,认定原告右侧3-6前肋,左侧5、6前肋陈旧性骨折,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六根),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行右侧额颞部开颅、双侧颅骨修补术,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米以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意识清楚,可言语对答,精神可,认知功能减退,反应迟钝……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015年1月12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记录也记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因此,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目前遗留四肢瘫”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处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回案件鉴定的说明,原告精神功能的损伤程度等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目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病历反映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行颅骨修补术,认知功能减退,反应迟钝。至于上述损害后果最终造成原告的精神功能��劳动能力、自理能力的损害程度,尚待鉴定。本院确认的事实:2013年12月16日11时5分许,被告陈伯涛驾驶陕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晨翔电子厂旁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吕云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云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伯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1日,在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桥头中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的配偶蒋纯道与被告陈伯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认定吕云仙的损失:医疗费160000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50元、交通费1345.50元、赡养费31000元、另补助243800元,约定除吕云仙医疗费外,陈伯涛一次性赔偿667300元,付清后,今后双方对本起事故的经济赔偿再无其他纠纷,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同日,蒋纯道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陈伯涛��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吕云仙住院所欠费用由吕云仙一方结算,与陈伯涛无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住院52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左额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腹腔积液、创伤性癫痫、上消化道出血。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积水、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颅骨修补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双侧颅骨修补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水、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泌尿系感染,贫血,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双侧颅骨修补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高血压。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双侧颅骨修补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肝功能异常。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武警浙江���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双侧颅骨修补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肝功能异常。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进行康复性治疗。出院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后,2014年12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一、吕云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癫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六根);目前遗留四肢瘫、颅骨部分缺损及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十级;二、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6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伯涛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回案件鉴定的说明,认为:在法医临床检查时,吕云仙可自行步入检查室,反应迟钝,四肢肌力基本正常,左下肢活动稍差;现有资料无法对肋骨骨折情况进行判断;在法医精神病检查时,吕云仙可自行步入检查室,但精神检查难以配合,其精神状态与病历记录、现场检查所见及家属反映情况存在差异。鉴定人认为:目前资料不详,特别是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精神异常和认知异常等方面记录不详,亦无相关诊断,且被鉴定人对精神检查配合较差,因而不能准确判断其精神损伤程度。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该院账户汇入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伯涛已赔偿原告737300元(陈伯涛称除737300元之外,其向桥头交警中队另缴纳了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配偶蒋纯道与被告陈伯涛在明知道原告未死亡的情况下,以原告死亡为前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蒋纯道出具的“吕云仙住院所欠费用由吕云仙一方结算,与陈伯涛无关”的说明附属于赔偿协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已花费的医疗费为655115元(已扣除票面金额中的伙食费1410元);住院36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个月,计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59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52864元(53748÷365×359);原告主张住院359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5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计4000元;残疾赔偿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等级、颅骨缺损致十级伤残等级,计残疾赔偿金58279元(两处十级伤残24283×20×12%);与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部分支持,计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6522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被告陈伯涛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726522元,现被告陈伯涛已经支付原告737300元,多向原告支付10778元,故该项赔偿义务被告陈伯涛可不再履行。被告陈伯涛多支付的10778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的履行款项中扣减,并由被告陈伯涛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吕云仙99222元。第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认知功能减退,反应迟钝。至于最终是否造成原告的精神功能、劳动能力、自理能力的损害,尚待医疗��结后进行鉴定。原告现主张超过一般赔偿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云仙9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汇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吕云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吕云仙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燕 微信公众号“”